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20時40分」更正為「20時30分」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於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