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8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5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諸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