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1號受罰人 劉興文 (即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間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文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受罰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經本院選派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受罰人已於同年12月8日將裁定刊登新聞紙,有受罰人所提出之台灣新聞報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91號卷內可稽,足認受罰人於98年12月8日前已就任清算人,受罰人竟遲至9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顯逾聲報期限之規定,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3項)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第4項)」而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如逾期始向法院聲請展期,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處罰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