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29、40978、4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5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6、657、65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日炎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7月初,與 黃民安 (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程日炎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黃民安使用,黃民安再轉交綽號「 龍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從認定程日炎知悉另有綽號「龍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向 王宏茂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 ,致王宏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5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由程日炎依黃民安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黃民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宏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日炎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109年7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共犯黃民安使用,並於109年7月20日依共犯黃民安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王宏茂所匯入之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共犯黃民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我的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借給黃民安,他說做網路買賣,他的客戶需要帳戶,黃民安跟我保證沒有違法我才借給他,我不知道黃民安是做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共犯
黃民安使用,嗣於109年7月18日,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5時46分,匯款9,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000元後交予共犯黃民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茂、證人即共犯黃民安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10偵緝1463卷第16至17頁、110偵5043卷第165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5043卷第177至180、181至185、187至190、191、19
5、197至198、200至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偵訊時供承:我將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另外2個銀行帳戶借給黃民安使用,當被害人的錢進來後,黃民安就叫我把錢領出來,我就去各個地方領,我領了約有十幾次,都是拿到黃民安的住處把錢交給黃民安,他說會給我吃紅等語(見110偵5043卷第234至235頁);而證人即共犯黃民安於110年4月2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他口頭給我帳號,帳號是要給「龍哥」,被告提款後會把錢送到我成都路的租屋處,等「龍哥」到我租屋處,我再將所收款項轉交給「龍哥」,我轉收錢可以獲得被告提領款項的1%,被告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5%等語(見110偵緝1463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關於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共犯黃民安,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送至共犯黃民安住處交付予黃民安,因此被告即可獲得相當利益等情,彼等之供證述內容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係為圖獲取相當利益而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付予共犯黃民安,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共犯黃民安。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約有十幾次,且係「去各個地方領」,顯然被告已知悉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因而避免於同一處所提領多次款項致引起注意,堪認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共犯黃民安,可能作為匯入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用。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予共犯
黃民安之原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偵訊時供稱:黃民安說線上賭博需要帳戶匯入資金云云(見110偵5043卷第235頁),又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民安說他要經營線上遊戲使用云云(見110金訴143卷第164至165頁),復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民安說做網路買賣,他客戶需要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已難認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黃民安那裡打麻將,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黃民安,黃民安平常就是在他租的地方擺2桌麻將讓人家來打麻將,他靠這個收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然被告知悉共犯黃民安並非從事正當工作或有經營合法事業之人,當無可能係為經營合法之網路買賣而單純借用帳戶,而被告既知悉共犯黃民安借用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用途,竟仍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交付共犯黃民安供匯入款項使用,並自承其多次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予共犯黃民安,被告顯能預見本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共犯黃民安而不知其帳戶係供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國中畢業,本案行為時已57歲,自陳曾從事車床、機械零件等工作(見109偵38029卷第32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復稱共犯黃民安並無正當工作收入或經營合法事業,已如前述,被告猶將本案帳戶交由共犯黃民安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匯入款項轉交共犯黃民安,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黃民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與綽號「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堅稱其不知有綽號「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開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共犯黃民安共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與綽號「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之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民安共同對告
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共犯黃民安於另案偵訊時固稱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已
如前述,惟此並非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所為陳述,且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該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共犯黃民安,被告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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