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員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3月16日20時4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10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今年過年(107年2月)間在家裡施用;伊是於107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9525ng/ml、7246ng/ml,已遠超過上限濃度數值5000ng/ml、4500ng/ml,應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員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辯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為0.310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無法正確供出正確日期,但於查獲前
4日內確實無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成分,因受施用方式、施用劑量、體質等諸多因素影響,原檢出結果不足認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期望可檢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再次送檢勘驗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足採。又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就警方採集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體,詳述其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及判定依據,核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無瑕疵,被告未指明員警採尿程序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內容有何違法或不實之處,亦未說明請求再次送鑑驗之理由,是被告前開聲請將被告之尿液再送檢驗云云,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