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鄭三龍上列證人因被告吳有龍、祝勝瑋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三龍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有龍、祝勝瑋傷害等案件,證人鄭三龍(以下逕稱其名)經本院先後傳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時到庭接受詰問,該等傳票先後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先後寄存送達鄭三龍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居所新北市○○區○○街○○號,補充送達工作地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七三頁參照)。但鄭三龍兩次庭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于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