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44號原告 紀政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920,000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以5,92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