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政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文(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性作為考量,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佔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之言;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勒戒期間有出庭應訊,適逢家人前來辦理接見,期間也有書信往來關心,是就家人支持度該評分項目是否應列入評分尚有所疑義。另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待養育,家中經濟重擔目前僅由胞弟承擔,實屬沉重,被告於勒戒所期間已痛徹心扉,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其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估標準,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於勒戒期間,是否獲有家人支持、關懷,俾利於毒癮之戒斷,故其認定標準應以家人曾否前往訪視為斷,至實際家人前往訪視時,有無成功與被告會面,並不影響家人對其支持一事,自不能與「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等同視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個月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
㈡原審裁定係依據法務部○○○○○○○○112年1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
121000075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為37分,臨床評估為22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合計共64分,因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經細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分有「工作」及「家庭」兩大項,「家庭」項目中,又區分:1.家庭藥物濫用、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3.入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而被告係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餘項目得分均為0分,則被告入所後究竟家人有無前往訪視,關乎上開得分之記載是否正確,自應對此加以調查。
㈢經本院向高雄戒治所詢問結果:本所接見流程為家人持證件
至承辦櫃臺辦理接見,承辦人員會查詢受接見之受刑人是否在所?可否辦理接見?若未在所或無法辦理接見,則會口頭告知家屬該人無法接見,但不會留存申請接見資料,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有因開庭提解出所,該日查無接見資料,至其家人當日是否到所申請接見則無法確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18日曾因開庭經提解出所等情,應屬實在。是若被告家屬當日曾前來訪視,確會因被告出所而無法辦理接見,然此家人訪視未果等情,仍足表彰被告家人對其尚有一定支持及關懷,而與實際無家人訪視等情有別,佐以上開「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之得分5分,倘不列入計算,本件被告之評估分數總計為59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說明,則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此屬有利於被告事項,自應實際查明被告家人是否確有前往訪視一事。原審在本件事證尚有不明下,遽予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裁定所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其中「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記載是否正確,仍有上開應予查明之處,原審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經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4分,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即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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