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亞VISA金卡)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24,828元(內含消費本金89,155元、利息35,673元、違
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
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
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訴外人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
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828元,及其中本金89,15
5元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
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828元,及其中89,
155元部分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