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辛○○
癸○○
號2樓
甲○○
丁○
戊○○
己○○
庚○○
乙○○
之9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二之三三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五五九八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一五四○六平方
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二之三三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
得。
㈨編號I部分三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四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癸○○、甲○○、丁○、戊○○、己○○
、庚○○、乙○○、丙○○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嗣因上開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
複丈結果,超過法定公差,而於民國97年8月20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5,59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5,406
平方公尺。」為聲明之追加,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155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
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方正,使用便利,可發
揮土地之最大效益。又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15,598平方公
尺,經實地測量複丈為15,406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爰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癸○○、甲○○、丁○、戊○○、己○○、庚
○○、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15,598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實地測量面積為15,406平方公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97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減少之
面積超過法定公差,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申請更正後始得
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土地,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呈南北向不規則之狹長形,土地上現種植水稻,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明確。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97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㈤編號E
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㈥編號F部
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㈦編號G部
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㈧編號H部
分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㈨編號I部
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㈩編號J部
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此一分割方
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