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4,707元。㈡利息計算:⑴
繳款期限前就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付,延滯則改
依年利率20%計付(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⑵繳款期
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582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04,707元按年利率20%計算(契
約書第7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8,289元,及其中204,707元部分
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且被告親屬身罹疾病,致被告無
法工作及償付積欠原告之金額,故希望能以無期分期之方式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無息分期償還欠款,
然原告並未同意,且觀諸兩造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延滯利
息係按年利率20%計付,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
加上該契約中被告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之抗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289元,及其中204,707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