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425元。㈡到期未收利息
:3,84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利息之計算:就前
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付(契約書第3條參照)⑵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
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23,265元,及其中219,425元部分自97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265元,及其中219,425元部分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