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
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貳千玖佰
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上所示之明顯誤繕情事,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