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街左轉東大路時,不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採兩段式轉彎之方式,在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因水田街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位置,在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其在該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無法看見該標誌,且在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前方,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不知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時,亦須採兩段式左轉,是待水田街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其即直接由水田街左轉至東大路,遭警攔停舉發,然依其行駛路線,確無法看到水田街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已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街左轉東大路行駛時,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朱正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繪製當日行向之現場圖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陳稱其當日沿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行駛,欲沿對向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行駛,遂在東大路與水田街口,自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駛往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因前方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不知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行駛,亦須採兩段式左轉,即直接由水田街機○○○區○○○○○路往竹東方向車道行駛等情,而證人朱正田證稱其於98年4月9日中午,在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路旁執行勤務,其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水田街直接左轉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行駛,因機車行經東大路與水田街口,須採兩段式左轉,其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其未看見異議人騎車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前之行駛路線,又若機車駕駛人依異議人所述行向,自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行駛至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確實無法看見水田街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5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80011625號函所述,水田街51號及57號前均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依朱正田提供編號1至4、6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均在水田街機車待轉區之後方,亦即除沿水田街行駛至水田街與東大路口之機車駕駛人,得以看見該等標誌外,自東大路行至水田街機車待轉區之機車駕駛人,確實無法看見該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復因朱正田未看見異議人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前之行向,是應依異議人所述之行向,認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前,係自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行駛至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而非沿水田街直行,據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所述依其行向,無法看見水田街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應屬可信。
(三)依異議人所述行向,異議人雖無法看見水田街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在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前方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且該機○○○區設○○○路往竹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方,此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供參,又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口路段並無障礙物,有朱正田提出編號1至4、7之現場照片及異議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則異議人自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駛至水田街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應得以看見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換言之,縱使異議人未看見水田街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衡情,異議人見東大路往竹東方向車道前劃設之機車待轉區時,亦應了解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時,須採兩段式左轉,然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水田街左轉東大路行駛,則異議人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轉彎之違規駕駛行為一節,應堪認定,自不得以未看見水田街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作為免責事由,故異議人所持辯解非屬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不依標線指示轉彎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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