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告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原名洪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洪金鳳 )原係原告之出納,係從事業務之人,僅因車禍肇事急需和解,竟自民國93年
4月6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應持向稅捐稽徵處繳納之教職員各項所得扣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4,800元侵佔入己,未按時繳納。且因被告未依法在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並繳納代扣繳金額,致原告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裁罰263,
4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688,20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8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不請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2條、544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處分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43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可採,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見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