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杙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有關「復於97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12月21日19、20時許,在屏東市○○路大都會網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