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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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約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前1週,因接獲電話,對方已其以網路購買物品之寄送手續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否則將自動按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7年11月30日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592元至被告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乙○○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存入4次,金額共3萬7581元等情,關於被害人乙○○匯款地點、次數及金額,均核與均內資料不符。證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 柯玉玲 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11月30日,經人先後4次,以操作動櫃員機方式,各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資中心、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存入1萬6,000元、9,989元、6,592元、5,000元,核共3萬7,581元等語,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表附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其中僅有該筆6,592元之款項,為被害人乙○○受詐欺後匯款,其餘3筆是否為被害人乙○○匯款;抑或係詐欺集團於何時地,透過何方式向何人施用詐術所得,均屬不明;甚且上開3筆款項是否詐欺所得,亦無法以卷內資料查知。是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證明所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至「富邦銀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4筆」款項,共計「3萬7,58
1元」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等犯罪事實甚明,實有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舉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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