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浩章 訴訟代理人 陳紹節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在案;又聲請人前為領回擔保金,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該函因「查無此址」,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爰向鈞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高雄五十八支局第八四五號存證信函,經郵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遞,而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然因「無此地址」遭退回乙節,固已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件為證。惟查,上開信封記載地址係「高雄市○○區○○路一五八之三號」;然經核對相對人之地係在「高雄縣○○鄉○○路一五八之三號」,又無證據證明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則該送達實非合法,故無從推認相對人已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住所地再為寄送後,若仍無法合法送達,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於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中,聲請本院為其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