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之記載後,應補充「民國」,同欄第3行原「啤酒1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一職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48號被告張銘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39號前,為警攔檢時發覺,對張銘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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