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世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世宇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新南路口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拍照採證後,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之燈號異常,幾秒中就出現黃燈、紅燈,因係該號誌異常才造成違規之假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鄭世宇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新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舉發並無不當,於101年6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6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015022339號函、101年
7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015026336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2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2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翁銘鴻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是伊在現場拍照舉發,異議人駕車經過時,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佐以卷附連續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異議人於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闖越該交岔路口,足徵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採證照片中燈號閃爍,瞬間變換為紅燈、黃燈,造成其闖紅燈之假象云云置辯,惟此據證人翁銘鴻於本院調查時清楚說明:伊有到舉發地點看號誌運作情形,再對照舉發照片,可能是照相機使用高速模式,且紅綠燈本身有頻率,肉眼看起來是紅燈,照片照起來可能是黃燈;且除異議人外,另有照片中之灰色汽車及白色貨車分別闖越紅燈亦被舉發,有登記簿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登記簿1紙在卷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證人翁銘鴻正執行勤務之際,對週遭行駛車輛動向、號誌運作情形,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其就本件如何舉發異議人之經過結證綦詳,所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而苟有異議人所稱號誌異常之情事,該處交通秩序容有混亂之虞,然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舉發時地並無此種情形,可見證人所述照片中燈號略顯黃色係因高速拍攝模式所致,非無可能;況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路口紅燈號誌亮起且倒數秒數顯示為50秒時接近路口之停止線,於倒數秒數顯示49秒時,車頭超越停止線,迄倒數秒數48秒時,至少已超過路口停止線3至5個車身,並於倒數秒數47秒時,已達上橋位置,期間異議人前方上橋起點端之燈光號誌始終為「紅色」,可見異議人於紅燈號誌亮起後,仍駕車穿越該路口繼續前行,殊屬明確。其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