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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