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甲 基安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管制在案,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不知情之胞兄 卓進 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者即黃 偉瑞 (綽號「包子」)、張 華宇 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偉 瑞3次、 張華宇 2次;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偉瑞 約定販賣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瑞時,雙方已就買賣之金額等意思達於合致,但因甲○○當時手頭一時無現成之毒品故未予交付,亦未自黃偉瑞處取得該次價款,因此未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而未遂(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價格、數量及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並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管制在案,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透天厝2樓之公司宿舍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谷巍 施用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法定加重標準)。
三、嗣於98年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經高雄憲兵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在高雄縣○○鄉○○村○○路17之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所示):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胞兄 卓進祥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偉瑞、張華宇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交易內容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因無毒品而未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71頁及本院卷第43-44頁、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偉瑞、張華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二第28頁至第38頁)。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所用之夾鏈袋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被告胞兄卓進祥所有由被告使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對上述事實欄所示5次販賣毒品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被告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未言明販入賣出之真正價差利潤,然其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法之危險,堪認無論從「價差」或「量差」之方式,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瑞、張華宇,當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轉讓禁藥(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事實欄所示):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於97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透天厝2樓之公司宿舍內,伊確有與谷巍見面,並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谷巍之犯行,辯稱:是谷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
透天厝2樓之公司宿舍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谷巍施用1次之事實,經證人谷巍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阿旺有無在你離開部隊後拿安非他命給你?)有,他在他們公司的宿舍(楠梓)那邊。(檢察官問:為何找你去他宿舍?)那天我是坐他的車,因為我逃兵,也不知道去哪裡就是他宿舍。(檢察官問:阿旺為何拿安非他命給你?)是請我用而已,也使用夾鏈袋裝起來,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你與阿旺何時認識?)認識很久了,我是97年2、3月左右與他認識,本來也是很少見面,逃兵時因為我也吸毒,我知道他那邊有在賣,所以就去找他。我是逃兵那陣子幾乎每天見面,8月8日到17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何關係?)朋友。(檢察官問:被告有何綽號?)阿旺。(檢察官問:是否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沒有,但有一起用過。(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在警詢時陳述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是指我們一起用。(檢察官問:所言一起用,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是被告提供的。(檢察官問:在何時、何地兩人一起吸用?)97年8月,日期我忘了,地點在被告公司的宿舍,在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問: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有何代價?)無。(檢察官問:被告提供你幾次?)一次。(辯護人問:請確認是否為在庭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一次?)是的。(辯護人問:當天你因何原因去他宿舍?)因無聊。(辯護人問:你當時不是在當兵?)當時是我逃兵期間。(辯護人問:是否在逃兵當天,找被告?)是逃兵好幾天後才與被告在一起。(辯護人問:你到他宿舍後是何人提議要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辯護人問:被告當時給你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因直接倒在吸食器裡面。(辯護人問:你與被告交情為何?)普通朋友。因我那一陣子與被告走得很近,所以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吃不用代價。(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是你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是。(辯護人陳稱請提示9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頁),第三行所載,問:你說綽號「阿旺無償提供....在高雄市○○區○○路○○○巷甲○○之宿舍吸食」這段話是否實在?)是的。〔辯護人陳稱請提示偵卷98年2月22日筆錄(偵一卷第14、15頁)所載阿旺為何拿安非他命給你,請我用而已,問:日期是哪一天?〕就是8月14日。與警詢筆錄陳述為同一個事情。(辯護人陳稱請提示國防部軍事檢察署97年8月26日筆錄即第56頁第三點所載,問:你何時何地吸用毒品,你說在97年8月12日,為何與你陳述不符?)應該是97年8月14日。(辯護人問:當初是你自己跟他要,還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給你?)是我問被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3-14頁、原審卷第64-66頁);而觀之證人谷巍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詢問,其回答之內容均直接了當,而毫無猶疑閃爍,且就何以至被告公司宿舍之緣由、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及雙方認識之交情等細節,亦均能清楚明白加以交待,顯係親身經歷其事無誤。再者,證人谷巍與被告並無嫌隙糾葛或利害關係,為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實無甘冒偽證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又證人谷巍結識被告後,於97年8月8日至同月17日逃兵期間,尚能由被告開車同載至其公司宿舍共處,足見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迄於同月17日凌晨經高雄憲兵隊查獲,其於同月26日主動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及逃兵等情形,並具體指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來源(包括被告),該署檢察官認其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向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與其於98年2月12日、同年7年22日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詞相符一致。本院認證人谷巍歷次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經過,其證詞自始如一,並無矛盾相佐之處,且其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具相當情誼,亦不能因主動供出被告而獲邀法定減刑之利益,是其證詞應為真實,自足採認。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須達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谷巍之犯行,業如前述,惟依證人谷巍所證述之數量僅係用夾鏈袋所裝,才一點點而已,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認未達法定加重標準之10公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前揭情詞,要不足採。其上開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本院認為98年
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為販賣行為時之舊法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而該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並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故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偉瑞、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華宇之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偉瑞而未完成交付毒品等犯行,固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規定,惟該罪其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自應擇其一重法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4、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谷巍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被告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至被告前揭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既遂、1罪未遂,及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僅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紀錄,且本件查獲之販賣情節相對輕微,賣出毒品數量有限,犯後於本院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4罪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罪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谷巍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雖亦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則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能正常之人,自應深知禁藥暨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擴散,戕害他人健康,事後就此部分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僅轉讓一次,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與被告其餘經駁回上訴而依原審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因係預備供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36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被告各次販賣既遂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對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上述各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8年1月17日│高雄縣 杉林鄉清 │黃偉瑞│以一手交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水路17之6號(││一手交貨之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扣││││被告住處)││式,以3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不詳數量之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二級毒品甲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1月20日│高雄縣 杉林鄉月 │黃偉瑞│以一手交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 眉村 清水路 17之││一手交貨之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扣││││6號(被告住處││式,以1,000│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附近││元之價格,販│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不詳數量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第二級毒品甲│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1月22日│高雄縣杉林鄉月│黃偉瑞│約定於左列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 眉村清水路 17之││、地以500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6號(被告住處││之價格販賣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詳數量之第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黃偉瑞為買│││││││賣之意思合致│││││││,但因被告當│││││││時無毒品,而│││││││未交付予黃偉│││││││瑞,也未自黃│││││││偉瑞處取得價│││││││款,因而未完│││││││成此次毒品交│││││││易││├──┼──────┼───────┼────┼──────┼──────────┤│4│98年1月18日│高雄縣杉林鄉清│張華宇│以一手交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水路169號(張││一手交貨之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扣││││華宇住處)││式,以5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不詳數量之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1月31日│高雄縣杉林鄉某│張華宇│以一手交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時│處││一手交貨之方│,處有期徒刑柒年,扣││││││式,以5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不詳數量之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1│空夾鏈袋│包│1│被告│被告所有、供預備附表一各│刑法第38條第│││││││次編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1項第2款│├──┼────────┼──┼──┼───┼────────────┼──────┤│2│SonyEricsson手│支│1│被告胞│非被告所有,但係被告為附││││機│││兄卓進│表一各次編號販賣毒品聯絡│││││││祥所有│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460898-││││││││8)││││││││(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