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霖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堤防停妥機車,見堤防外十份段134號 李桂英 家人經管漁塭之工寮旁,適有李桂英之女婿乙○○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彼2人正在魚塭抓魚,甲○○趁機趨近該自小客車,並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黑色手提包,取出皮包內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入褲袋,再將手提包丟棄於工寮附近水桶內。此際,乙○○自魚塭起身見車旁站著陌生人,立即走近車旁詢問來意,甲○○隨即走向其機車停放處。嗣乙○○打開汽車門未見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包,轉身對甲○○大喊「少年A,停下來」,見甲○○拔腿逃逸,馬上隨後追躡到機車旁,出手拉住被甲○○跨騎而已啟動之機車,使該機車滑倒在堤防下方之石子路上,然甲○○不甘就逮,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再次扶正並啟動該機車往前逃逸,因乙○○雙手緊拉該機車之後座鋼架阻止機車離開,甲○○竟催加油門拖行乙○○逾5、6公尺,後因乙○○用力甩倒該機車並拔下車鑰,甲○○因而受有右腰、右手肘等處擦傷,同時亦造成乙○○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足等處擦傷。此時,甲○○因無法再騎乘機車又跑不遠,只好陪同乙○○走回工寮,並指出其中一個水桶,乙○○始於桶內尋獲失竊之皮包,甲○○趁乙○○打開皮包之際,即走往機車停放處欲離去;惟乙○○因未見到包內原存放之現金,隨又追上甲○○,要求甲○○從鼓鼓的褲袋拿出贓款點算,因甲○○拒絕歸還,乙○○即報警到場逮捕甲○○,並扣押甲○○所持有之贓款1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汽車內之1萬元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要求被告停下腳步,但被告拔腿就跑,告訴人並拉住被告跨騎已啟動機車欲阻止其離去,嗣其與告訴人雙雙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只催一次油門,就是我剛要啟動的時候,就是催,他就抓住我扳倒,那時候有那個衝力,我們兩個就跌倒,我就沒有再走了」等語(見院卷第171至172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頁7-10、偵卷頁101-102、院卷頁164-172),並有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15、25-26;偵卷頁11),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上午10時30分,我去我岳母○○○區○○○○段○○○號魚塭抓魚,我開車停在魚塭旁,車內有黑色手提包,我從魚塭上來,發現我車旁有站一個人,當時他沒打開我的車門,我走到他旁邊問他是誰,他說是調查單位在調查漁種,我看他穿拖鞋覺得不可能,我請他老實講出來歷,他說來釣魚的,但沒有拿釣具,我就請他趕快離開,他離開時我打開車門,發現我皮包不見,我就轉頭喊(年輕人)要他停下來,他馬上拔腿就跑,我趕快追,追了50、60公尺就追到他,因為他的機車停在堤防旁邊,我追上他時他已經跳上機車並發動,他發動時因為被堤防下的石子路滑倒,他又第二次發動,我趁他滑了再扶起車子時,就拉住他機車後鋼架,他催油門拖著我走5、6公尺,我就甩了他的機車,他不穩跌倒,我趁勢拔下他機車鑰匙,他機車置物箱是翻開的,發現裡面沒有放我的皮包,我拜託他把皮包及證件還我,他還是說沒拿,我請他跟我到魚寮找皮包,我們到魚寮前,他還是不承認,我拜託把皮包跟證件還我,我就讓他離開,他看到我在看四周的水桶,他就直接走到第二個水桶旁說皮包在這裡面,我們兩人所站位置是看不到第二個水桶內的皮包的,我拿到皮包後先讓他走,之後我看了一下我的皮包,發現裡面的錢都不見了,我再追上去問他,他說沒有,我看他褲子鼓鼓的,我就叫他把錢拿出來點算,就是我不見的錢的金額,我請他把錢留下來,他不承認,說是他老婆領的,我說不還給我的話我就報案,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頁101-102)。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補充證述:「我抓住機車後面時,他的油門還繼續催。他不可能沒催油門,如果沒催油門就會停下來,他還在催油門,我順勢趕快扳倒。我抓住被告車子後,他還是繼續催油門,那時候是有衝力的。那時候衝力很大。就是因為衝力很大,所以我才被拖了5到10公尺」等語(見院卷第172)。
(三)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有關發現被告竊行後阻止被告逃逸之過程,及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成傷等情,證述始終一致,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怨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經本院調解後始以1萬元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0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頁105),益見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再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係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遭告訴人發現,欲騎車離去時遭告訴人拉住機車後鋼架,阻止逃逸,被告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繼續催動油門拖著告訴人,以機車之衝力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並因此倒地遭拖行受傷,導致兩人均受傷等情,如被告所辯為真,只啟動機車時催油一次,則當時告訴人已用力拉住機車後鋼架,苟被告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自可停車煞住,回應告訴人之阻止行為,並解釋其為何急急離去之行止;被告捨此不為,反加速欲逃離,始造成二人均受傷,亦足證其確實繼續催動油門拖行告訴人;足認被告辯稱:「剛啟動,只有催1次油門,因告訴人拉住機車,因為那個衝力,兩人才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另以:「依告訴人證述之全部前後經過,被告從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抵抗或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及傷害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坐上機車發動引擎時,已處於隨時可駛離之狀態;告
訴人上前攔阻防止被告離開,自屬當然之理,則被告面對告訴人之阻攔,明知告訴人已拉住其機車後鋼架,仍為脫免逮捕,催加油門騎車往前、欲逃離現場,並因此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雙膝磨擦受傷,且拖行距離逾5公尺,已非短暫、瞬間而不及反應之距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63公分、體重有73公斤(見院卷頁173),猶難抵抗被告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綜上情節,被告所為當屬對告訴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另就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與其被訴準強盜罪部分,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拘役40日(3罪)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與本案罪刑,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復於竊行敗露後,為脫免逮捕,而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危險騎車往前行駛,拖行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除就前述部分有所辯解外,對客觀情節大致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暨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7歲,目前由太太照顧,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及妻兒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至107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前述,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慣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且顯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於本案偵辦中,被告仍於108年7月22日犯侵入住宅竊盜及盜領55萬1800元等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395808號移送書附於偵卷頁129可稽),其竊盜時間頻密,顯具有常習性,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矯正其惡習,並訓練其謀生技能,已非單純刑罰得竟其功,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如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亦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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