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麗君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藍玉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執行事件因考量避免更行支出管理人之費用,而使債權人之清算債權得以擴大受償之金額,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管理人之地位進行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又本院依所公告之債權表為基礎,將清算財團之財產所得分配之金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並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同時分別予以公告在案,而各債權人於送達分配表後之法定期間內亦無異議,是該分配表亦確定,並通知各債權人領款完畢,此有本院之債權表、分配表、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等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清算程序業已進行完畢,經核並無任何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