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淙昱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0、1129、2275、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號101年度偵字第1129號101年度偵字第2275號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 張淙昱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淙昱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湯世坤 1次、 歐登豐 4次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明朝 1次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張淙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地區,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俊翔 。
三、張淙昱於101年1月2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603室之租屋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忠」之友人積欠其借款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張淙昱作為抵押,張淙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
四、嗣經員警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月3日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淙昱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60
3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6.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15.69公克)、分裝匙(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
2支、玻璃管2支、leno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袋2包、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淙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⑴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世坤、││││歐登豐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翔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⑷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6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朝││││之犯行,然其前於101年1月4日偵││││訊中係辯稱僅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朝,││││後於101年4月26日偵訊中則改辯稱││││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朝││││施用,但並未販賣云云,所辯前後││││不符,自難採信。│├──┼─────────────┼────────────────┤│2│證人湯世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湯世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經具結之證述。│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證人歐登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歐登豐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向│││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證人張明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明朝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同時│││經具結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張明朝對於交易之經過及││││細節均能清楚陳述,所證應堪採信。│├──┼─────────────┼────────────────┤│5│證人黃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俊翔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數份(│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內容,參以證人│││節錄附於被告及證人警詢筆錄│張明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1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張明朝稱要「七仔七張」、「另外那││││種…拿一個」,足認證人張明朝證稱││││當時係向被告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可採。│├──┼─────────────┼────────────────┤│7│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證明被告有│││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如犯罪事│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實欄四所載之物及查獲之現場│命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照片│彈等事實。│├──┼─────────────┼────────────────┤│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⑴扣案之粉塊狀檢品7包經送驗結果│││101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⑵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驗結果,│││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醫驗字第19708號濫用藥物成│證明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鑑定,│││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認:│││1號鑑定書1份│⑴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⑵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6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淙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處斷。又被告上述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持有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裝匙(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2支、玻璃管2支、leno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袋2包、改造手槍1枝等物,請均依法沒收或銷燬之;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