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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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原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透明晶體一包(原毛重零點四九公克,原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零點四九公克,原淨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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