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號、97年度偵字第5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另案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戊○○、甲○○,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得「天下運動網站」之「總代理」帳號、密碼後,自民國95年1月起至同年96年9月28日查獲止,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之鴿舍,作為簽賭之地點,戊○○、甲○○則取得「代理商」權限,共同經營「天下運網站」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乙○○招募戊○○、甲○○等人,戊○○再招募 黃錦志 等人,甲○○招募 鄭嘉豪 、 蔡建泰 、 韋長志 、 賴世忠 (黃錦志、鄭嘉豪、蔡建泰、韋長志、賴世忠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注,依每日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並設定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或以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上下注,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即扣除500元至700元不等之手續費),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網站經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乙○○、戊○○可從中朋分百分之九十三,甲○○則朋分百分之五十。約每週與賭客計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二)乙○○另以同上開賭博犯意,在丙○○所提供上開鴿舍,經營「聲寶運動網站」,丁○○即自96年6月底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與上述方式相同。
(三)嗣於96年9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及相鄰之新竹縣○○鎮○○○段290-52、290-73、290-274、290-275、320-8、320-82地號土地上之鴿舍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在乙○○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戊○○、甲○○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其願受前開
主文所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外,並均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各捐款3萬元,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第6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在何處查扣│├──┼──────────┼──┼────────┤│一│電腦(含螢幕)│2台│丙○○所承租鴿舍││二│傳真機│2臺│同上││三│錄音帶及錄音機│7卷│同上││四│職棒紙盤簽單│9張│同上││五│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5張│同上││六│現場電腦列印螢幕資料│3張│同上││七│匯款單│10張│同上││八│隨身碟│1只│同上││九│本票及支票│5張│同上│├──┼──────────┼──┼────────┤│十│電腦主機│1台│乙○○住處││十一│存摺│7本│同上││十二│手機及SIM卡│5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