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級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當天員警雖有開單,但其並未簽收,也沒有收到罰單,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卻於收到裁決書時遭罰款最高額度四千五百元,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稱其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亦未接到罰單,卻於嗣後收到裁決書遭罰款最高額一事,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收者,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經過?)異議人闖紅燈,我攔下來告知他闖紅燈…我就製單舉發,我請他簽名,他說拒絕簽名,不要簽名,我就撕下紅單放在他要送禮的袋子裡,並且告知他五天後要去郵局繳罰款…」、「(問:確定紅單有交給異議人?)確定。」、「(問:你把紅單放在袋子裡時,異議人有無看到?)我有告知他,他的袋子是放在前座,他坐在機車的駕駛座上,所以他應該有看到。」、「(問:你是在何時告知他?)我是邊放紅單邊告知他,還有跟他說五天後要去郵局繳錢。」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且異議人復自承遭當場舉發並拒絕於員警開立之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是依上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上經證人甲○○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已為合法通知,而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規定逕行裁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開立與送達無程序上之違誤。
(二)且異議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送達,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親自簽收受領無訛,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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