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丙○○及被告乙○○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被告乙○○則以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聲明異議,依其所述,應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乙○○,而不及於丙○○,故原告之支付命令僅就被告乙○○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丙○○部分,則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丙○○與被告乙○○迄今均未清償分毫,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親簽筆跡差異甚大,絕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被告所有,是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6號不起訴書內記載原告與該案證人 陳寶珠 之證稱,於原告請求訴外人丙○○邀同被告為借款之擔保時,丙○○乃一人持系爭本票找被告簽名,約半小時後,丙○○亦一人持系爭本票及戶口名簿返回,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亦僅核對戶口名簿上之姓名,其等並未當場看見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亦未再向被告確認簽名之真正,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票款,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其借款1,000,000元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借款,是於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提出證據證明交付事實時,原告對被告清償借款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然該本票上被告「乙○○」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均經被告否認,且辯稱本件本票上之被告「乙○○」簽名及指印係遭偽造,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限縮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在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被告是否需負擔系爭本票的發票人責任?茲判斷如下:
(一)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其陳稱:「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新竹市○○街○○號1樓被告丙○○要向我借款並開立本票,我請求被告丙○○的太太一起擔保,並請被告丙○○將本票帶回去請其太太簽名,因我不認識被告丙○○太太,所以請求被告丙○○攜帶戶口名簿影本來核對,被告丙○○也有與陳寶珠借款,所以透過陳寶珠介紹,當天被告丙○○隔半小時後就回來拿被告乙○○名字的本票,本來約定好100萬元,後來又說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是由原告之陳述內容,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自不能單憑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姓名與訴外人丙○○所攜帶之戶口名簿上之被告姓名相符等情,即認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二)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郵政寶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所開立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連同系爭本票、被告當庭簽名筆跡及指印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該局鑑定被告當庭之簽名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郵政寶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所開立之開戶資料、印鑑卡上「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乙○○」之簽名筆筆跡是否相符,暨鑑定被告當庭之指印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筆跡皆與被告乙○○所有之指紋及親自書寫筆跡不相符,有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3560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依上開鑑定調查所得之資料,應認定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由被告本人所為,而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指印之真正,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被告並未在該票據上簽名即按捺指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7月3日│1,0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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