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抗告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恒毅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