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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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7、30719號、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永順部分撤銷。
蔡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永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自民國106年4、5月間起,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安哥 」及 洪博軒 (自106年3月15日起加入)、 謝勝育 (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 鍾稚彬 (自106年5月3日起加入)等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或測試人頭金融卡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5或百分之2(2人提領為百分之
1.5,個人提領為百分之2),而與「安哥」、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柔伶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操作錯誤變為批發商,須持金融卡重新設定,使林柔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2萬1985元存入 林于晴 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林于晴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鍾稚彬,鍾稚彬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於同日19時49分許、50分許,由蔡永順持林于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東勢豐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0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就林柔伶受騙存入林于晴前開帳戶金額2萬1985元,蔡永順依約取得百分之1.5即新臺幣330元(即220001.5%=33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5月13日0時3分許,鍾稚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永順,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和祥七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扣得鍾稚彬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永順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前開林于晴所有大雅清泉岡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稱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順(下稱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林柔伶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卷一【下稱13247號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指訴甚明。復有林于晴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3247號卷一第285頁)、被害人林柔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3247號卷一第54頁)暨被告鍾稚彬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永順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開林于晴所有大雅清泉岡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蔡永順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安哥」、其他共同被告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林柔伶受騙而依指示轉帳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收取林于晴帳戶資料之帳戶,復由同案被告謝勝育測試林于晴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予同案被告鍾稚彬,同案被告鍾稚彬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東勢豐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所得交予洪博軒轉交上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同案被告洪博軒、鍾稚彬、謝勝育,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固屬三人以上、利用電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南投已有1件判決1年5月,本案與南投是同一件,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一份為憑(已閱後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與鍾稚彬一組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車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2日11時4分許,致電 陳韻芬 佯稱:係其友人「 宋政憲 」,表示欲向其借款,陳韻芬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鐘林宇帆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12日12時40分、41分、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石龜郵局ATM提款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復於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06年5月12日11時25分許,致電 沙謙中 佯稱:係其友人,表示欲向其借款,沙謙中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12時26分許、匯款款3萬元至 許瑞隆 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鍾稚彬於106年5月12日12時44分、45分許、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石龜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中被告於106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石龜郵局之ATM提領被害人陳韻芬於同日12時17分許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部分(被告此部分經查判處有期刑1年2月)係早於本案之首次行為,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既已在另案106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首次詐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而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安哥」、同案被告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詳如前述,應
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於本案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⒉又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應為330元,原審判決誤算為328元,並依此金額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2罪之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即成犯而非繼續犯,與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惟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云云,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自難為本院所採取。而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該案被害人陳韻芬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而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數罪併罰規定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
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 自陳 高中畢業,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育有1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之情節,提領之款項、獲取之報酬、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上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5%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計330元(即220001.5%=33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同案被告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于晴所有大甲清泉岡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柔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柔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 林于情 之帳戶內,繼由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林柔伶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同案被告洪
博軒、謝勝育、鍾稚彬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案雖未起訴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該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又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亦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併予論罪,容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再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