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莊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敏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張志敏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返還原告」。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並向本
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