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治宏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毀損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酒醉失態與告訴
趙鴻仁 有所爭執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願
分2期賠償告訴人,惟迄未給付之態度,與其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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