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嘉事摩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祺
訴訟代理人  盧玉村
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
年4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
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
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而被告到庭僅稱不清楚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對
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6,8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101年3月25日│300,000元│101年3月26日│SN0000000│
├──┼──────┼─────┼──────┼─────┤
│2│101年4月25日│300,000元│101年4月25日│SN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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