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楊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6,640元及其中74,522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而
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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