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定興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3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聲請人為怡定興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怡定興公司之清送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上開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之,如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則以股東決議之人選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怡定興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0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3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怡定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前引規定,怡定興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惟依上開怡定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怡定興公司原股東有聲請人及 連沛蓁 2人,復參酌怡定興公司章程內容,並未訂定與清算相關之事宜,有怡定興公司章程存卷可憑,聲請人亦未再行提出股東會議紀錄,是依前所述,怡定興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之,亦即聲請人與連沛蓁為當然之清算人,如聲請人與連沛蓁均有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者,亦得由經由決議方式選任,尚無從據此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從而,怡定興公司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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