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卓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卓小華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上9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過嶺保安宮外廣場,遭告訴人 陳玉霞 (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辱罵及拉扯頭髮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亦與告訴人陳玉霞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陳玉霞倒地後,受有右上臂、右後背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陳玉霞已於108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