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人 蔡方恒美
蔡岷勳 蔡明利 蔡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醫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雄醫調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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