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凌晨3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 邱雅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有機可趁,即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邱雅涵置放在車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業經扣案並由邱雅涵領回)。嗣因警方在附近巡邏,當場發覺上情。
二、案經邱雅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查獲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次再度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金額為204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