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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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吳○○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既酌定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竟限縮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非無陳述意見機會;原法院綜合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未再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尚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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