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 彭啟順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呂茂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即107年11月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而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號卷證,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1日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故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1,691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1萬9,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呂茂根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