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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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抗告人 羅政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羅坤地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坤地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原法院於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就該院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案訴訟即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