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訴字1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與共同被告甲○○、戊○○、乙○○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販賣毒品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已經共同被告及證人到庭供述在卷,本案要屬無確切可資證明,是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嫌並非重大,且因被告已經離婚,家有女兒年僅2歲多,由70歲之父親丁○○照顧,亟需被告回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7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2月4日、98年2月4日分別延長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