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成立協商,然因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2,939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加之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因中風在臺大醫院住院,債務人因此多出一筆住院醫療費用,原協商還款條件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薪資,致債務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人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43,550元,共分120期,自95年7月起繳款,嗣兩造再於97年3月13日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月金42,939元,共分100期,自97年3月起繳款,債務人至97年4月止之期間均持續履約還款,嗣於97年5月、6月間以其本身罹患糖尿病、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為由申請延期繳款,並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已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將原分期還款期限由100期展延為180期,每月期付25,444元等情,業據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出協議書、延期繳款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服務暨申訴處理單等件為證。
㈡債務人雖主張伊每月收入僅53,275元,於支應債務人與配偶
之日常生活支出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但查,依債務人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協商時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債務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之薪資通知單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高達7萬4千餘元,核與債務人上開所陳及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月平均薪資約66,247元等節俱不相符,則其收入是否果僅有53,275元,即容有疑。縱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3,275元計算,緣債務人現居地係由第三人 嚴幸文 無償提供債務人居住使用,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則債務人與其配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按主計處公告未負擔房租、房貸者之最低生活費用即10,384元為準據,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20,768元後,尚有餘額32,507元可以償還債務,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已調降債務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已如上述,自難謂債務人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況債務人與其配偶所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且有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其子女所得清單存卷可參,渠等於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生活亦能有所挹注,則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據為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而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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