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胡以祥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胡以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辱罵伊「不孝不悌、身敗名裂、仕途不再、不老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另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100年
5月4日下午7時55分許,至伊高雄市○○街住家以系爭言論辱罵伊,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曾燕珠 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系爭言論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損及伊之名譽,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100年5月
4日下午7時55分許至原告高雄市○○街住家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縱伊有上開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
伊雖在100年4月2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有記載系爭言論,惟伊係恐兄弟間為遺產爭執有悖家訓而告誡原告,並非辱罵原告,且伊僅以原告為收件者,電子郵件之內容非外人所知,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100年4月28日寄發如起訴狀原證1之電子郵件( 司雄 調卷5、7頁)予原告1人,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不孝不悌、身敗名裂、仕途不再、不老實」等詞句(即系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在電子郵件所記載之系爭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如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4日口頭
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在電子郵件所記載之系爭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如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需使第三人知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事,始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⒉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1人,內容載有
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該電子郵件收件者僅原告1人,僅有被告得以閱讀,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無法窺知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無法形成社會評價,且自被告係寄送1對1電子郵件方式,亦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曾燕珠雖閱讀該電子郵件並知悉系爭言論,然原告陳稱係因其將該電子郵件揭示予曾燕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曾燕珠知悉系爭言論,與被告寄送該電子郵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4日口頭
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
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100年5月4日下午7時55分許均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事實,原告於追加前未以上揭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有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真,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斯時起,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於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4日已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02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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