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等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具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