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簡于喬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火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火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火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火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火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火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火煉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因聲請人與另一共有人 簡佑勳 就上開土地之人數及持分業已超過半數,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並無娶妻生子,其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順序之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無法處分、分割或運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及日後處分共有土地之必要,乃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二十餘年,遺產無人繼承甚久,有關遺產稅賦、私人債權債務,均已超過任何法定請求權時效,且本案係留有積極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查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復表示:倘經初步調查係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等易造成國庫負擔之情事,本分署願意擔任等語,此有該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物及同市○○段二二○、二二一、二二二、
二二九、二三七、二三九、二四○地號土地、內興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六、三二七之一八、三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合計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元四千兩百六十三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截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曾火煉之民事事件(含小額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又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或被債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中,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供參。是本件應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因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曾火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