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俊凱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俊凱」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智於民國102年7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與文心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詎王俊智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王俊凱」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俊凱」署名共13枚及指印5枚,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1份,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凱及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王俊智於此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經承辦員警將其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時,主動坦承其冒用「王俊凱」之姓名,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份(其中2份為重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偽造王俊凱署押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反面、9、12-21、23頁及反面、25頁)。足認被告自白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高出前開法定之0.25毫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王俊凱」之署押,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文書上,單純偽造「王俊凱」之署名4枚並按捺指印4枚,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訊問結果為確認而已;至被告於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王俊凱」署名1枚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警詢筆錄無異,被告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均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皆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王俊凱之姓名(1枚),亦僅係單純對於該酒精濃度測試之勘查採證結果為確認,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暨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附表一編號6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其他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被告係偽造「王俊凱」之署名在移送聯上,共1枚(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有2份,為重複),是被告於扣案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俊凱」之署名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俊凱」署押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部分,均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但屬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關係,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俊凱」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冒用「王俊凱」名義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警並發現被告身上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被告經警於查獲當日上午9時許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時,主動告知警察其非「王俊凱」本人,真實姓名為為王俊智乙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之部分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將被告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時,警員仍不知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事,為逃避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竟冒用「王俊凱」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強制處分權之正確性及王俊凱所生危害甚鉅,足徵其欠缺法治觀念;惟另考量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潛在之危險,及其自稱具有大學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被害人王俊凱另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提出刑事悔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陳稱被告已有峻悔,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王俊凱名義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司法警察,而非被告所有,且該私文書並非屬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所在卷頁│備註││號│││量│││├─┼────────┼───────┼──────┼─────┼─────┤│1│102年7月6日調查│應告知事項欄之│偽造之「王俊│警卷第2頁││││筆錄│受詢問人後、同│凱」簽名4枚│、第2頁反│││││意接受警方1人│、指印4枚│面、第3頁│││││製作詢問筆錄後││、第3頁反│││││方、同意警方所││面│││││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卡為被│││││││告本人、該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後││││├─┼────────┼───────┼──────┼─────┼─────┤│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王俊│警卷第15頁││││││凱」簽名1枚│││├─┼────────┼───────┼──────┼─────┼─────┤│3│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偽造之「王俊│警卷第9頁││││││凱」簽名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偽造之「王俊│警卷第16頁││││第二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凱」簽名各1│││││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印欄位│枚│││││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偽造之「王俊│警卷第17頁││││第二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凱」簽名各1│││││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印欄位│枚│││││書│││││├─┼────────┼───────┼──────┼─────┼─────┤│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身分證字號後方│偽造之「王俊│警卷第18頁││││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欄位│凱」指印1枚│││││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下方│偽造之「王俊│警卷第19頁││││││凱」簽名1枚│││└─┴────────┴───────┴──────┴─────┴─────┘附表二┌─┬────────┬───────┬──────┬─────┬─────┐│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所在卷頁│備註││號│││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之「王俊│警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欄位│凱」簽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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