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部科學園區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混加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乙○○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並循線追查丙○○到案,因於談話中發現丙○○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當日下午9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伊遠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1、13至17、19至24頁,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回家後也有在伊房間飲用啤酒3、4瓶云云,然查被告已因酒後騎車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益徵被告駕車之反應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認為在工地喝酒後對於安全駕駛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於車禍後在家中飲用啤酒約6瓶,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3、4瓶云云有所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是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進入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若人遭車輛碰撞到地,通常定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顯非無法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既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闖越紅燈緊張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上開規定分別修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規定,並修訂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由;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最高法定刑各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及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法條部分並未論及,容有未恰,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3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亦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2罪,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警惕,又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對他人之權益安全毫不尊重,應予嚴正非難,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屬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後所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僅就前2者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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