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片岡法義 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韓世祺 律師相對人旺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0,195元、鑑定費255,0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共計2,806,785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0,649,2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642,028.9元本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2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9=72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98元(計算式:7200/00000000.9×0000000=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4,8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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